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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案
来源:夏江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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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877

原告:刘某某,男,195277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1217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9519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1015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夏江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5161957许,被告王某驾驶豫ALQ750号小客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口,遇原告刘某某由南向北通过道路,被告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2013)第42013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三级: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③、右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④、右颞叶沟回疝形成;⑤、脑挫裂伤;⑥、枕骨骨折;2、第十肋骨骨折;3、胸十椎体至腰三椎体横突骨折,住院98天。后又转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0天。豫ALQ750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刘某某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生活用品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9693.26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王某、王某某对保险范围外的18000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再需赔偿140000元;3、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王某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超出限额合理合法的我们愿意赔偿;3、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于20105月由王某某转卖给王某,王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保待落实后再确定,假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42013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2、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2、车辆豫ALQ750号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某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车辆豫ALQ750号的所有人为王某某及王某驾照信息。证3、豫ALQ7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事故车辆豫ALQ750号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12242013122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1、刘某某伤情,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三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第十肋骨骨折;胸十椎体至腰三椎体横突骨折等;2、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8天,自201351620138223、刘某某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病历第三页)。证5、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证明:1、刘某某伤情;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三级;第十肋骨骨折;胸十椎体至腰三椎体横突骨折;2、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证6、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1、刘某某入院日期为2013516,出院日期为2013822,共住院98天;2、出院医嘱要求刘某某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证7、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856.89元。证8、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陪护证。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期间1人陪护。证9、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12013820日至2013830,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79.5元。证10、洛阳市中心医院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CT拍片花费28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29.2元。证11、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证明。证明:刘某某因治疗伤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证12、外购药品发票。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治疗伤情需外购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接尿器、轮椅等药品及辅助性器具共花费21893.94元。证13、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出院后因病情复发在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的治疗过程,并花费治疗费404元。证1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刘某某出院后病情复发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药花费61.3元。

第四组证据:证15、购买生活日用品发票。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家属为其购买生活必用品花费746.4元。

第五组证据:证16、刘某某身份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信息及陪护人员身份信息。

第六组证据:证17、租房协议书,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住房屋照片。证18、房租“便条”。证19、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101217至今一直在洛阳市老城区贴廓巷5号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将其视为城镇居民。证20、洛阳市瀍河区信丰煤场北窑牌煤专卖证。证21、对刘某某经常购进煤球的煤球厂(老城南关广勋煤球厂)的调查笔录。证22、老城南关广勋煤球厂照片。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02年起一直从事卖煤球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洛阳市区。第六组所有证据共同证明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第七组证据:证2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1、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7级伤残;2、刘某某出院后一年内需一人陪护。证24、鉴定费票据1300元。

第八组证据:证25、交通费票据2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行车证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证4、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1、存在挂床现象;2、住院时间重叠了;对证5、陪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需要陪护应当由相关机构出具证明,不认可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证6、同证4的质证意见;对证8、同证5的质证意见;对证10、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11、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12、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13、对卫生院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对证14、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第三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15、不具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身份证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第七组证据,证23、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年,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24、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对这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某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第三组证据的证7、证9、证10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医疗费的花费是否合理需要提交日清单进行核对;对证11、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证12、外购药品发票不合法,我们不予认可;对证13、证据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证14、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不合法,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证1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9、有异议,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无法查出是否在辖区居住,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202122,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认为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第七组证据,证23、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对评估意见书作出的依据有异议,认为是不合法的,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重新鉴定评估。对第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5161957分许,王某驾驶豫ALQ750号小客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口,遇行人刘某某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小客车左前部与刘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530,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2013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刘某某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三级,第十肋骨骨折,胸十椎体至腰三椎体横突骨折,住院9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117856.89元。后转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2379.5元。20131214,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刘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一年,需1人护理。为此,刘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豫ALQ750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在刘某某受伤住院后,王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将制作的(2013)老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调解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ALQ750号小客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口,遇行人刘某某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小客车左前部与刘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LQ750号小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本判决仅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进行处理。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42904.83元,其中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17886.09元(出院前支出医疗费117856.89元、2013830支出医疗费29.2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2379.5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生活用品花费746.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27647.11元(参照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45252元/年计算),其中的19236元(31485元÷365天×223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3516日起20131224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护理费45509.92元,其中45191.68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5275.52元(96天×2人×79.56元/天),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875.16元(11天×1人×79.56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一年,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290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70225元(22398.03元/年×19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1090元,其中107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96天×10元/天,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1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其中321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96天×30元/天,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受害人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778.27元,扣除王某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341778.27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将制作的(2013)老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调解各方当事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部分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告刘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并转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群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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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江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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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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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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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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