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刘某某诉称:
被告王某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超出限额合理合法的我们愿意赔偿;3、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于2010年5月由王某某转卖给王某,王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是否投保待落实后再确定,假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42013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2、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2、车辆豫ALQ750号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某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车辆豫ALQ750号的所有人为王某某及王某驾照信息。证3、豫ALQ7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事故车辆豫ALQ750号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
第三组证据: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1、刘某某伤情,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三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第十肋骨骨折;胸十椎体至腰三椎体横突骨折等;2、刘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8天,自
第四组证据:证15、购买生活日用品发票。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家属为其购买生活必用品花费746.4元。
第五组证据:证16、刘某某身份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信息及陪护人员身份信息。
第六组证据:证17、租房协议书,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住房屋照片。证18、房租“便条”。证19、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自
第七组证据:证2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1、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7级伤残;2、刘某某出院后一年内需一人陪护。证24、鉴定费票据1300元。
第八组证据:证25、交通费票据2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行车证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证4、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1、存在挂床现象;2、住院时间重叠了;对证5、陪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需要陪护应当由相关机构出具证明,不认可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证6、同证4的质证意见;对证8、同证5的质证意见;对证10、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11、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12、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13、对卫生院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对证14、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第三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15、不具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身份证的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第七组证据,证23、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年,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24、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对这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某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第三组证据的证7、证9、证10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医疗费的花费是否合理需要提交日清单进行核对;对证11、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证12、外购药品发票不合法,我们不予认可;对证13、证据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证14、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不合法,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证1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19、有异议,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无法查出是否在辖区居住,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20、21、22,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认为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第七组证据,证23、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对评估意见书作出的依据有异议,认为是不合法的,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重新鉴定评估。对第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豫ALQ750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在刘某某受伤住院后,王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将制作的(2013)老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调解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ALQ750号小客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街口,遇行人刘某某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小客车左前部与刘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LQ750号小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本判决仅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进行处理。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42904.83元,其中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17886.09元(出院前支出医疗费117856.89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778.27元,扣除王某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341778.27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王某某对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将制作的(2013)老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调解各方当事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部分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告刘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并转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群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书 记 员 张 展